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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孙国华 |
来源: 北京日报 2007年01月12日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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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的法哲学体现了和平建设时代法的精神
哲学是时代的精神,法哲学是法的时代精神,“和”的法哲学就是体现和平建设时代法的精神的法哲学。
“对立统一”是哲学的核心范畴,是万事万物存在、发展的基本规律。然而“对立统一”又有两种基本形态:“对立”占主导、“一分为二”,可称之为“分”或“破”的形态;“统一”占主导、“合二为一”,可称之为“合”或“和”的形态。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这两种形态总是交互出现的,体现了由合到分或由分到合、由治到乱或由乱到治的这种治乱兴衰的规律。在革命战争的年代,“分”的方面占主导;在和平发展的建设时期,“和”的方面占主导。
新的时代需要新的哲学、新的法哲学,这就是和平建设的哲学、和平建设的法哲学。这种法哲学着重从“和(合)”的视角、统一的视角观察法和法律现象,它是求同存异、兼容并包、强调多样的同一、统一的法哲学,是建设性的、“立”的法哲学,是主张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创造性,以人为本、实行民主、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法哲学。
在统一的法律秩序下,矛盾和分歧的解决,不必再诉诸直接暴力,而是要讲“理”,而这时“理”就在法中,讲“理”就得讲“法”
如果说革命意味着推翻旧制度、破坏旧秩序,那么建设从一定意义上看,虽然也意味着变革、也是一种革命,但却是在已建立的新制度、新秩序内的变革,是清除旧制度的残余和完善新制度还不完全适应发展新要求的某些环节,以便为生产力的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而这正是法之所长。法是在稳定中促进发展,首先是生产力的发展,在发展中获得新的、更大的稳定的有效手段。
法是社会各种矛盾的体现,不过笔者认为法更多地体现着矛盾的统一面、同一面。存在法,就意味着直接使用暴力的战争状态的基本结束、统一秩序和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的基本确立,就意味着存在“和(合)”的现实可能性。这时,就要求并可能用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法律观来确认并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和自由,实现社会和谐。“和而不同”,“和”中也有矛盾、分歧,也必须分是非。在统一的法律秩序下,在存在以法律为代表的统一的基本价值观、正义观、公道观的条件下,矛盾和分歧的解决、是非(包括敌我性质的大是大非)的分辨,就不必再诉诸直接暴力的较量,而是要讲“理”,而这时“理”就在法中,讲“理”就得讲“法”。就是对敌专政,也要学会使用法律武器,依法进行,而大量人民内部矛盾的存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树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观念和“推己及人”、诚信友爱的社会氛围。
既看到对立的一面,也看到统一的一面,这样才有可能借鉴人类积累的一切合理、有用的政治文明、法律文化,为社会主义服务
用以对立统一的规律为指导的哲学、法哲学来观察法、法学,那就得承认在新旧法和法学之间,在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之间,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之间,既有对立、不同的方面和因素,也有统一、相同的方面和因素。法既有民族性、阶级性、地方性;也有国际性、全人类性、全球性。用反映“对立”方面的法的属性来否定反映“统一”方面的法的属性,或者用反映“统一”方面的法的属性来否定反映“对立”方面的法的属性,都是片面的、不符合实际的。承认法有阶级性、民族性、地方性,否认法有继承性、社会性、全球性,或者相反承认法有继承性、社会性、全人类性,却否认法有阶级性、民族性、地方性,都是这种片面性错误的表现。在革命战争年代的法学,强调“一分为二”,往往重视法和法学的反映“对立”方面的属性而忽视甚至否定法和法学的反映“统一”方面的属性;在和平建设年代的法学,必须看到法和法学的“统一”方面的属性,才能迈开借鉴人类积累的一切合理、有用的政治文明、法律文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社会服务的步伐,但同时也不应忽视甚至否定不同的法和法学之间的不同方面。忽视和否定这一方面也会脱离实际、迷失自己前进的方向,犯照抄、照搬的错误。
“和”的法哲学主张社会应对困难群体给与特别的关注
“和”的法哲学主张社会应对困难群体给与特别的关注。因为权利的失衡就会引起社会利益格局的失衡。对和谐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创造出有利于发挥社会强势集团追求财富欲望的空间;另一方面又要把他们对财富的追求限定在社会大多数可接受的公平、正义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实行合理的累进税制等。强势集团拥有各方面资源的优势,在获取利益方面更容易得到制度设计、政策安排等方面的支持。相反,困难群体的权利和利益,容易被忽视。因此关注困难群体的权利就很有必要。没有对困难群体的权利、特别是对其基本的生存权的合理安排,要实现社会和谐、建立和谐社会是不可能的。
总之,构建和谐社会呼唤新的法哲学。适应时代的要求,建立、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建设的法哲学,是我国法学界、法理学界光荣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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