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分析了人类社会的第三种所有制,即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封建时代的所有制表现为“一方面是地主和束缚于地产上的农奴劳动,另一方面是拥有少量资本并支配着帮工的自身劳动。”封建制下的这种所有制方式非常明显的表现为一种等级结构,即在乡村里有王公、贵族、僧侣和农民的划分;在城市里有师傅、帮工、学徒的划分”。与以上封建所有制方式和等级结构相适应,封建社会的政治必然“表现为特权”,封建社会的法律必然是特权法。所谓“特权法”就是在立法上规定统治阶级中各等级的地位、身份和特权;在司法上,按照不同等级适用不同法律标准,从而达到庇护贵族官僚,维护统治阶级的地位,捍卫封建等级制度的目的。这当然也是吐蕃法律的重要任务和主要内容,其基本特征之一是法律规定依严格等级差别而实行的"同罪不同罚”。这在《狩猎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此外,《纵犬伤人律》、《盗窃追偿律》也有不少的规定。可以说,吐蕃法律是很典型的封建特权法。
(一)吐蕃的阶级划分
吐蕃时期西藏刚刚进入封建农奴制时代,松赞干布执政时期随着封建经济的形成,也建立了为封建领主制服务的政治制度和等级制度。吐蕃封建社会的阶级划分是以领主和农奴高低明显的两大阶级体现出来的。赞普、赞蒙王子、尚论、小邦王子、家臣、外戚贵族、带兵元帅、军官、大小头人均为统治集团;武士、平民、耕农、庸奴等则为被统治集团。尽管被统治阶级中又划分很多阶层,也有良贱之分,但始终是处于被剥削、被压迫的阶级。如《王朝准则之法》规定:“……对显贵有缘者(所讲)之佛法,则不讲授给无缘之‘贱民’。由此.勿令贱民为王侯”。可见,两大阶级集团之间有着不可逾越的鸿沟。在两大集团内部,国家也以法的形式把人们分成许多等级,按照人的社会地位、身份、职业等,分成权利与义务极不平等的阶层,并使之世代相袭。
在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庇护下,统治阶级中贵族官僚犯罪一般都可以逃避真死、真流、真徒的处罚。如赞普赤松德赞为恩兰·达札路恭所树的记功碑中规定:“苟‘大公’之子孙对赞普陛下不生二心,其他任何过错决不处以死刑,若依法科以任何处罚时,亦予以比原科处减轻一级或全赦”。“‘大公’之子孙后代某人犯有杀人仇怨之罪而应科刑,由赞普下诏赦免。‘大公’之子孙后代若不背叛(王室),则(赞普)决不听信挑拨离间之词.不计小疵,不予罪遣。‘大公’之子孙后代某人若对赞普陛下心怀二志,一旦悔悟。则一切罪恶,罪仅一身,其兄弟子侄决不连坐,(其本人)不科死刑。”
一般人犯了死罪要处以死刑,而大公之子孙只要对赞普忠心不二,犯了任何一种罪行,即使是杀了人也不处以死刑,在处理时比属民或其他等级较低的人减轻一等或者“全赦”,可见吐蕃法律是以维护统治阶级特权为原则的,同样是保护贵族官僚特权的法律。
统治阶级内部,根据其成员拥有财富的多少和对王室贡献的大小,分为6等12级。各等级在社会上及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地位不同,刑事民事处罚的标准也不同。《贤者喜宴》载,吐着王朝统治者以“告身”为标志,区别各阶层的身份。处罚上的等级差别在《狩猎法》中得到完整、周密的规定。
(二)不同等级身份间“赔命价”原则
吐蕃法律规定的“命价”依据的是西藏地区相沿已久的传统规制,命价制度体现了吐蕃社会法律的不平等。松赞干布时期曾规定:“杀人者偿命”,但由于官僚等级和身份制度的建立,不同阶级的人犯有同样的杀人伤人罪时,要做到定罪量刑一律平等已经不可能了。随着高等级阶层财富的积累,使他们具有了以钱赎罪的身份资格和经济能力,这样杀人偿命逐渐演化成对被害者赔偿命价。所谓“赔命价”是指行为人致人死亡或受伤后.无需追究刑事责任,只需赔偿钱财就可以了结。所以,赔命价这种藏族社会独特的制度,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统一适用.而是根据不同地位和身份确定是否可以赔命价和所赔命价的多少。从《吐蕃三律》可以发现以下原则:
1.赔命价只适用于过失情况下,对故意杀人则不适用;
2.致害人与受害人身份彼此相近时,以赔命价的方式解决;
3.致害人身份高于受害人时以赔命价了结,若致害人身份明显低于受害人时,则不论受害人是否死亡,致害人一律处以死刑.还要株连子孙,抄没家产;
4.致害者和受害者的身份高低不同,命价的数目相差悬殊.从一万两到十两不等。
由此可见,有钱有势的人犯了罪,甚至犯了死罪,不需负刑事责任,只要赔偿钱财即可了事;无钱无势的人,即使是过误使贵族官僚身体受到伤害或死亡,都属于“以下犯上”,法律不能宽贷这种行为,只能忍辱受刑或引颈受首,实际上造成同罪不同罚。而吐蕃法律中“命价”的多少更是依身份地位的高低,即“告身”为依据的,身份高的人命价就多,身份低的人命价就少,身份低下的人被折伤不过赔十两、二十两,死亡的命价最多才五十两、一百两。
虽然吐蕃法律对被剥削阶级的各阶层也有赔命价的规定,但这种赔命价的“权利”只限于同一等级的人,即使这样对大多数贫苦牧民来说也没有赔偿能力,所谓的“权利”是无法享受的。被统治阶级各阶层的人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统治阶级各阶层的人受伤或死亡,均不用赔命价的办法来处理,也体现吐蕃法律的阶级性和被压迫阶级的实际经济状况。统治阶级各阶层的高额命价,对广大劳动人民来说,即便是倾家荡产、买几鬻女也难以筹集,根本没有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不难看出,赔命价仅仅是统治阶级规避法律制裁的特权。
(三)《狩猎法》射箭杀伤人按等级身份处罚的规定
《狩猎法》是调整在狩猎、放牧活动中因射箭杀伤人和牦牛杀伤人援助关系的法规。明确规定在这类相同法律关系中,不同等级之间所负刑事责任的不同。
《狩猎法》对在狩猎过程中因射箭等行为所造成的伤亡案件,根据人们的身份地位规定两项处理原则:一是大论等“命价”相同之人彼此因射箭而伤或亡,亡者不必以命相抵,赔偿(银)一万两,伤则赔偿五千两。二是大论本人以及与其命价相同之人.被‘大藏’以下,百姓以上之人射中,不论是否死亡,均将被告之子孙一并杀之,以绝其嗣。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对不同等级的人,特别是对“贱民”采取不同的处罚。
(四)《狩猎法》中被牦牛侵害救援与否按等级身份奖惩
吐蕃社会的经济虽已由狩猎和畜牧业进入农、牧业并重时期,但畜牧和狩猎的生产方式还占很大比重。牦牛在藏区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但牦牛驯化不易、野性很大,特别是雄牦牛,时常伤人。为了保障人身安全,特别是统治阶级的人身安全,避免受到牦牛的伤害,《狩猎法》用若干条款,要求人们相互救援,勇敢救人的人受到经济补偿和奖励;见死不救的人要承担不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奖惩的标准是依双方的身份决定的。
(五)《纵犬伤人赔偿律》中关于按等级身份处罚的规定
在狩猎或游牧活动中,藏族喜欢带犬,帮助主人驱赶野兽和羊群,纵犬伤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纵犬伤人一般属于故意犯罪,因为“犬能噬啮,主须制之”。主人不能及时制止犬伤人也属于故意犯罪,这种行为比牦牛伤人在场的人不予援助性质严重.处罚要重得多。《纵犬伤人赔偿律》也根据受害人和被害人的不同身份地位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
1.尚论颇罗弥(包括命价相同者)以上之人,被银告身以下,铜告身(包括命价相同之人)以上之人纵犬咬死,或因纵犬惊骇从所骑牦牛身上坠地而死,除将纵犬者处死,还根据性别、已婚未婚等,分别处以财产刑:
(1)如纵犬伤人者是男子,则赶走其妻女,没收全部财物、牲畜。
(2)如系未另立门户的男子,则将其父子共有之财产、牲畜中分家后属于该人之部分,判为被害人之份产,归其所有。
(3)如系已婚妇女,则将其娘家带来的陪嫁物赔与死者一方。
(4)如系未婚女子,将其全部庸奴、牲畜与死者一方。
2.纵犬咬尚论,受伤未死,受惊从牦牛身上坠地,受伤未死,将纵犬者驱逐,没收1/4之财物、牲畜归受伤者。纵犬者若为妇女,则将其驱出家室,没收其财物、牲畜的一半归受伤人。
3.尚论颇罗弥告身(包括相同命价者)以上之人被大藏以下,平民以上之人纵犬咬死,或因纵犬惊骇,从所骑牦牛身上坠地而死,纵犬者要为尚论处理后事,并将纵犬者全家成年以上杀绝,成年以上女子驱逐,没收其全部财产、牲畜归死者一方。
(六)小结
从以上《吐蕃三律》的胪列中,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深入认识吐蕃特权法的性质:
1吐蕃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等级秩序和统治阶级的人身财产安全,等级秩序的差异性就决定了刑事处罚和命价赔偿的差异性。这表现在:
(1)在统治阶级内部,相同阶层人们之间的侵害行为按平等的命价赔偿,数目较多,不处以死刑和籍没家产。不同阶层的人们之间,以下犯上致死者,本人要被处以死刑,没收家财、奴隶和牲畜。致伤的赔偿,但赔偿的数目也多。上犯下的均不处以生命刑和籍没家产,只以赔偿刑了结,而且赔偿数目较少。
(2)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以下犯上的处罚最重,根据受害人的身份地位不同处罚的轻重有所区别。致人死亡的,最重可以达到本人及全家成年以上男子处死,驱逐成年以上女子,籍没家财和奴隶(如纵犬杀人),上犯下的则以赔偿了事,且赔偿的数目更少。
(3)被统治阶级之间,相同阶层人们相互侵害按平等的命价赔偿,数目较少,因为他们本身命价就低。以下犯上的赔偿数目相对高,而上犯下的赔偿数目相对少。总之,所有这一切是以等级身份的命价为基础的。可见,立法者的意图是禁止“以下犯上”,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特别是统治阶级上层的生命和财产不受侵犯。
2.统治阶级等级特权范围的扩大。具有不同告身的人。不仅本人,其亲属在法律上也享有同样的权利,告身越高亲属的法律地位就越高。各种告身荫及于具有告身者的祖父、父、子侄、叔伯兄弟、继母、儿媳、妾媵、未婚之妹及其被认为“命价相同者”。这些人可能没有这种告身,但享受这种告身待遇。《狩猎法》规定:“大尚论以下,红铜告身以上之子孙及旁系亲属无告身,父系家族以外无告身诸人,被箭射中或陷于公牦牛身下等.挠其告身等级,即根据该条款处置之。至于告身之区别,子随父(告身),兄弟近亲不在其内”。《盗窃追偿律》也规定,赞蒙、夫人、小姐、女主人之亲属在粮食被盗时,对盗窃者依财物之法等同论处。这里的“亲属”指贵族妇女的7代以内的亲属,在同种法律关系中他们与贵族本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样特权身份覆盖亲属的规定与其邻国大唐王朝制定的,代表当时世界法律发达水平的唐律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唐律除赋予官僚贵族8种人以“死罪请议,流罪减等”的特权外,其他贵族官吏也可以凭借其身份和地位分别享有“请”、“减”、“赎”等特权。“请”的范围包括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者之亲属以及七品以上官本人犯死罪者;"减"的范围包括八议之人,官五品以上者之亲属及七品以七官本人;“赎’’的范围包括应议、请、减者,七品以上官的亲属,犯流罪以下有用铜赎罪的特权。唐律对赎刑规定得更详细,凡属疑难案件“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并将赎铜的数额分别附于五刑二十等之后。从一斤到一百二十斤不等,明码实价。中原地区法律中的赎刑制度和吐蕃法律中的赔命价制度都体现了阶级社会法律的不平等。
(编辑 明周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