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护封建土地、财产制度,严惩侵犯公私财产的盗窃行为
吐蕃赞普王室是最大的土地所有者,赞普将土地、牧场等生产资料分封给功臣,领主们再以同样的方式将土地和牧场分配给小领主,小领主再把土地交给“庸奴”耕种,当然土地的分封是以交纳赋税和服劳役为前提条件的。大领主要向赞普王室交纳赋税,派人服劳役;小领主向大领主贡赋服役;庸奴向小领主纳赋税和服劳役。吐蕃法律对这种土地分封制度和赋役制度严格加以保护.赞普赤松德赞在为恩兰·达札路恭所树的记功碑中规定:“大公之子孙后代手中所掌握之奴隶、地土、牧场、草原、园林等一切所有,永不没收,亦不减少,他人不得抢夺。若非彼等自家不愿再管时,不拘其远近,贤与不肖,亦不更换而畀予焉,”以保护吐蕃王朝所赖以存续的封建制经济基础。
《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记载:“及至虎年(公元654年)赞普住于美尔盖,大论东赞于蒙布赛拉宋集会,区分‘桂’(武士)‘庸’为大料集(即征发户丁粮草劳役等)而始作户口清查。”为更好地进行劳役赋税的征发,建立户籍制度以防止脱户漏户。
新疆出土的吐蕃《木简》反映当时农民买卖土地,从收成中交纳赋税,分给农民土地的面积等,说明此时平民已经拥有私有土地,并根据向国家纳税。当时的赋税分为三类:一是按土地数量交纳农业产品地税。例如“……百姓鸟年之差税……未完成,百姓的年成不好,上等庸奴一‘热多’只交五克青稞;二是按户籍征的赋税,如:“兔年秋,统计尚论所属民户从事农业者,哪些田赋已交纳,哪些未交,未交者唱名登记”;三是劳役地租,“寺庙的财产有二十屯半(二岗为一屯,一屯为两户,二屯半应为四十一户),可征收劳役财物。”《木简》中还出现了“永业田”、“租庸”等字样,可以推知吐蕃已仿效唐制,划分了“永业田”、“口分田”,并据此上交赋税.属民还要无偿地为王田服劳役。又据《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载:“及至牛年(唐高宗永徽四年,公元653年)赞普住于辗葛尔,大论东赞于‘诂’定牛腿税”(肉类赋税又称四一税),在分封牧场和牲畜时,规定每一牲畜交1/4的赋税为条件。
对于土地、牧场的收益物、牲畜及其他财产,吐蕃法律一并加以保护.这主要表现在对盗窃犯罪处理上。《法律二十条》第二条明确规定:“偷盗者除追还原物外,加罚八倍”。《贤者喜宴》记载:“盗窃王室财物偿百倍,盗窃王之财物偿八十倍,盗窃属民之财物偿八倍。”《五部遗教》也载:“斩杀盗贼”,“偷寺院之(财物)者偿八十”。吐蕃统治者都清楚地认识到,要稳定社会秩序,首先是打击贼盗犯罪。
(二)维护赞普的权威和政权的稳固,打击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行为
任何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律都是以维护本阶级的统治稳固和他们的总代表——君主的利益为目的,是镇压劳动人们反抗的暴力工具,吐蕃法律也不例外。吐蕃法律保障君主掌握政治、经济、法律等一切大权,使其稳居于至高无上的统治宝座。所以.法律首要的任务就是维护赞普及王室的统治,对无论以任何形式危害这种统治的行为都要严厉制裁。如前引《恩兰·达札路恭记功碑》、《谐拉康碑》的内容就汪明了这一点,《松赞干布遗训》说的:“制法的目的是维护王族的利益”,一语道破了吐蕃法律的阶级本质。
松赞干布依据佛教精神,制定《法律二十条》。如第1条:“杀人者偿命,斗争者罚金”;第7条:“要尊敬高德,不与贤俊善良人及贵族争斗”等。《法律二十条》的宗旨就是叫被压迫的农奴们不得反抗贵族领主阶级,而对贵族的一点施舍,还要感恩戴德、“酬德报恩”。
吐蕃法律对不遵“十善”而行“十恶”者处罚特别严厉。《贤者喜宴》载:“那些行十恶而不悔者,则被令人畏惧的刽子手逮捕,并将头及手砍断剁碎,舌及眼球(灌以)熔化之铁水,还须剥皮”。《新唐书·吐蕃传》记载:“其刑,虽小罪必抉其目,或刖劓,以皮为鞭,扶之,从喜怒,无长算。其狱窟地深数丈,内因于中.二三岁乃出”。《旧唐书·吐蕃传》也说:“吐蕃用刑严峻,小刑挖眼鼻,或皮鞭鞭之,但随喜怒而无常科,囚人于地牢,深数丈,两三年方出之”。《王统世系明鉴》载:对罪犯“或抉其目,或断其膝”.亦谓当时“挖眼、剥皮……诸刑皆备”。可见,吐蕃统治者运用极其残酷的刑罚对危害统治阶级的"十恶”行为进行司法镇压。
不利于统治阶级的言论也要受到惩罚。《法律二十条》规定:“要出言忠信”(第10条),“要审谨言语,说话温雅,讲究技巧”(第19条),“谎言者割舌或发誓”(第4条)。
(三)维护封建的婚姻家庭关系,严厉打击“奸非”行为
在婚姻上,吐蕃法律虽规定一夫一妻制,但奴隶主阶级实际上实行的是一夫多妻制,而且已经将其制度化。《狩猎法》体现贵族不仅有妻,而且有妾、媵作为一夫一妻制的补充。
吐蕃实行严格的阶级内婚制和包办、买卖婚姻,子女的婚姻大事由父母作主。结亲要看门第,配偶要求门当户对。娶妻要纳聘礼,《纵犬伤人赔偿律》中有“有夫之妇放狗咬人至死,将其娘家带来的陪嫁物全部赔于死者一方”的规定。在吐蕃社会,虽然妇女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因家庭的地位的高低分成等级.但总的说来,妇女处于被支配、被歧视的地位。《法律二十条》规定:“妇女不得参加盟会议事”,“不听妇人之言”,《十六僧俗清静法》规定,在社会和家庭事务中不能听取妇女的意见。《新唐书.吐蕃传》也说:“妇人无及政。贵壮贱弱,母拜子……”妇女的社会地位比男人低得多。社会地位决定着家庭地位,在同一等级的家庭中妇女都要从属于丈夫或父亲的权威之下,妇女不得过问政治和自由的处理家庭事务,未嫁女的生活和命运要听从父亲的安排,父亲不在就由兄长行使这项权力,嫁人后一切要听从丈夫的摆布,丈夫死了还要听儿子的安排。
更惨的是法律上视妇女为财物,在条文中把金钱和妇女等同起来,可以作为财物转让和礼品馈赠。《狩猎法》规定:“…若从牦牛身下救出,被救者则以女儿赏之,无女则给妹,无女妹则给银二百两,或任其选择。”在这里,被救者之女或妹的身是二百两银,用来酬谢救命恩人。由此可见,吐蕃法律也是通保护父权、夫权以巩固其统治的。
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奸非”行为,吐蕃法律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根据佛教“十善“中“不淫”的精神,《法律二十条》规定:“通奸者,断其肢体,流放异方”。奸淫别人妻女,触及刑大法,即使是元帅、观察使、御使等朝廷大员,也要处以绞刑.处罚是很重的。
(四)利用佛教统一人民的思想,规范人们的言行
吐蕃王朝建立后,统治者开始认识到原来西藏固有的苯教已经不适应政治统治的需要,而佛教认为“最高最好的族姓是王族,其次是贵族,”这无疑提供了封建国家建立后王权统治的理论依据,成为赞普提高王室权力的思想武器,由此得到了统治者的信仰和提倡。
对于广大人民来说,佛教思想可以导化人民甘受痛苦,不生怨心,不起怨行。来寻求“另一个世界的快乐”,佛教思想给人民的教育是“今世的穷苦是前世所造恶因的结果”。由于贵族领主们前世行了“好事”,造了“好因”,所以今世得到幸福的“果报”,因此要忍受痛苦,顺应不幸,造今世之“好因”,享来世之“好果”人们相信这种“因果论”,就会同现实妥协,不反抗贵族,顺应统治阶级的愿望,从而缓和了社会矛盾,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要求。正如葛迥寺建寺碑所撰:“祖辈以还,如此敬信奉行园觉正法,永世不隳,不离不弃,化为无量妙业,若离之弃之,隳毁之、湮灭之,则无数罪孽接踵而至。今迩后,世世代代,圣神赞普父王赤松德赞之世,所建三宝之所依处,所行园觉之正法,不离不弃,不隳不灭,子子孙孙,均申盟誓”。
由此可见,西藏传佛教是在吐蕃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新情况下,由统治阶级根据其政治上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所以把佛教“十善”演绎成法律条文作为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推崇、提倡佛教,另一方面又可以把宗教作为巩固自己统治的一种手段。《法律二十条》几乎每一条都贯穿着佛教道德精神和教义宗旨,直接规定崇信佛教的内容有:“要虔信佛、法、僧三宝’’(第5条),“要行笃厚,信因果,忍耐痛苦,顺应不幸”(第12条),“要处世正直,是非难判断时,对神发誓”(第20条)。由于佛教处于受尊宠的“国教”地位,寺院的财产更加受法律的保护,盗窃寺院财物与盗窃王之财物一样处罚,赔偿80倍。《盗窃追赔律》专门规定了“盗窃佛像惩治之法”:“尚论以下,百姓以上之人,盗窃佛像一尊被擒,按佛像价值折成(黄金)两数、雪数计之,与潜入住家行窃惩治之法等同”。
从以上几个方面不难看出,吐蕃法律和中原封建法律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把神权、族权、夫权与政权结合在一起,来服务于自己的统治。王权与族权相结合,贵族之家与国家相通,族权是王权的重要支柱,使专制统治得以维持;国王的权力还借助神权得以加强,用佛法教义统一思想,并用法律强化道德对人们思想、行为的规范功能,使人们能忍受他们的统治;确认以男人为中心的社会统治样态,也便于国家对基本细胞家庭的管理,更有利于王权的稳固。正因为夫权、族权,神权对巩固吐蕃王朝的专制统治有着直接的作用,因此作为王权统治有力工具的法律也必然着力于维护夫权、族权和神权。
(编辑 明周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