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敦煌吐蕃文书所载各类契约中,有几个值得注意之处:一是在吐蕃管辖下的敦煌地区,藏文、汉文都是官方文字,被普遍使用。契约在当时社会上是普遍公认的一种有效证书.藏文和汉文具有同等的价值和效力;二是契约中未见银钱借贷和货币支付,可能是在吐蕃统治下,唐朝原有货币被废止,钱币不能流通,民间只能以粮食作为流通手段,这与敦煌汉文文书中大量出现的“便粟”、“便麦”的契约相一致;三是私人契约中出现“中人”(或称保人、见人),中人有义务负责这份契约的执行,如果违约,中人负责偿还。如“若不便于办理,可让保人在上面按手印”。说明为了使债务人履行契约中规定的义务,吐蕃已有了民事担保制度.并在唐朝和吐蕃社会中都予以承认。
(四)违约责任的规定
违约责任是债务人不按规定数额履行义务,因违反契约引起的法律后果。吐蕃法律对违约大体有以下几种责任形式:
1 加倍偿还。对于债务,松赞干布时期的《在家道德规范十六条》和《法律二十条》都规定要“及时还债,秤斗无欺”,要“如约还债”,不按期还债,不仅要送成倍的求情礼,债务也要加倍。
2 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以劳役抵偿债务。敦煌在“吐蕃占领期间,春借麦一斛陆斗,至秋,要以收割十亩地小麦的劳动来抵偿”,那时以劳力折酬偿付借贷的形式很普遍。
3 以奴隶抵偿债务。p t 1007号《督都为女奴事诉状》就是债权人令债务人以女奴抵所欠青稞,并订立契约,但就该契约是否出于自愿,是否真实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而契约本身却说明用奴婢抵偿债务是可以的。
4 抄走家中财产。藏、汉文书中大量的借贷契约几乎都有抄走家财的规定。藏文契约中有“如不按其返回,寺院可以牵走家中牲畜,抄去衣服用具”,汉文契约则有“仍任掣夺家资杂物,用充物直”等,以抄走家产作为违约的赔偿。
(编辑 明周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