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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蕃的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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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晓光
来源: 藏族法制史研究   2006年08月24日 11:28

  (一)婚姻形式
    所谓婚姻形式,就是女嫁男娶的方法。吐蕃人的婚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除了一般的聘娶婚外,还有抢婚、买卖婚等。抢婚,是未征得对方及其亲属的同意,用抢夺的方法强娶女子为妻。从史料中反映出,吐蕃人在其占领区经常用抢劫民女的手法来达到与女子婚配的目的,由此而产生的诉讼也不断增加,同时也引起吐蕃占领区统治者的重视,为此召开专门的会议并发布告示,以禁止这种抢夺民女为婚的现象。敦煌吐蕃写卷文书p t 1083号卷子,即是这类告示中的一件。其内容如下:
   亥年春,大论于陇州军帐会议上用印颁发之告牒。
   兹据唐人一部落使秉称:此前,沙州汉户女子每为发、孙波(部落)及个别尚论以婚配为名,抄略而去,(实则)多沦为奴婢。凡已属赞普之子民均已向上峰呈报,不得随意抄掠,应加“通颊之女子,不予别部落婚配,而允于部落内部婚配”云云等,据此(尔后)不准无耻之辈持印牌前来择配,而允其自行择偶。
   告牒如上。用印发出。
   史料中也反映出买卖婚姻的形式,它是将女子作为婚姻关系的客体,用财物作为价金购买或对于债权人以债务折抵换取债务人的妻妾、女儿为己妻妾的行为。如敦煌吐蕃写卷文书PI.1077号卷子中就有这样的记载。人们在无力偿还债务,而被迫将自己的妻室、子女买给债权人为妻的事是常有的。
   (二)婚姻范围
   吐蕃时期已排除族内婚,实行族外婚制,这从吐蕃的姓氏上即能得到印证。当时的人通常在自己的名字前贯以X X氏,如娘氏、蔡邦氏、农氏等。它表明在一个婚姻集团里采用不同的姓氏。相同姓氏的人,说明他们原本为同一血族,是同一氏族的后代。这些相同氏族成员问便以“宾”(血亲)相称。“宾”除表明其中存在着血缘上的联系外,也是当时不成文的婚姻禁总线,“宾”之间不能通婚.必须从“宾”以外的人中选择配偶。
   (三)父母的主婚权
   吐蕃的婚姻必须遵从父母之命,父母有主婚权,他们的话不能违抗.否则会被认为“不孝”,“如同畜牲”,《礼仪问答写卷》载:“虽不致如愚劣之辈不能利也,也应听父母之言,不违其心愿,善为服侍为是”。这表明遵从父母之命是当时社会习俗和家规的要求,因而父母的同意与否也成为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前提条件。父母作主成立的婚姻,子女不得擅自改变。
   (四)法律公开确认一夫多妻制
    一夫多妻是吐蕃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赞普、官吏多是一妻多妾,吐蕃法律确认一夫多妻制。《狩猎伤人赔偿律》中的亲属范围包括“妾媵”。
    对妇女来说,必须严守贞操,并且用严刑约束。《贤者{}喜》说:“继之,得有流言蜚语道:‘王妃及戒心好的尼姑同阐卡贝云有染’,于是(赞普)遂口谕:‘当以法律制裁’。其时王妃与戒心好的尼姑极为痛苦,因而自杀身死”。
   (五)转房制度
   在吐蕃社会里,婚姻形态上的一个特征是转房制度,吐蕃法律也对此有明文规定:“绝嗣之家,其妻室有父则归其父,无父则归其兄弟近亲”。它说明妻子在丈夫死后,如果仍有生育能力,就必须转房给死者的同胞兄弟或近亲。转房制度是原始公社群婚制的残余,在吐蕃时期,这种转房制度已经改变性质。因为妻是男方出钱娶来的,丈夫死后,自然应该在家内部转让。这样才不致男方家庭的财产受到损失。转房制度一经形成,男子视转房为理所应当,对被转房的女子来说是一种应尽的义务。
   (六)亲系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血缘关系。从吐蕃法律反映出,吐蕃已有亲系的概念,并对此作了分类。一些法律关系的发生,也是以亲属关系为前提的。如《狩猎伤人赔偿律》规定:“银告身尚论本人与银告身之祖、父及颇罗弥告身尚论子侄及叔伯昆仲无告身诸人,及继母,儿媳、妾媵、未婚之妹等,被别人因狩猎射中,赔偿相同”。
   从上述法律条文中,亲属可作以下分类:
   1.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隶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的上下各代的亲属,法律条文中的祖、父、子等都是直系血亲,而旁系血亲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隶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如未婚之妹等。
   2.尊亲属和卑亲属。尊亲属是指辈行在己位之上的亲属,如祖父母、父母、继母、伯、叔等,卑亲属是指辈行在己位之下的亲属,如子侄、未婚之妹等。
   3.男系亲和女系亲。亲属关系以男性为中介而联络的,称为男系亲,如伯叔父。亲属关系以女性为中介而联络的。称女系亲.如母亲之兄弟,藏语称“相”。
   (七)亲属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
    1.行政法上的效力。吐蕃时期.官吏的选拔、告身的授予以及其他荣誉的获得,都与亲属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载:“义策之一子将受决不低于金字告身之封赐,…。“论达札路恭之子孙后代,无论何时,地久天长,赐以大银字告身,永作盟书证券,固若雍仲。赞普后世每一代之间,诏令‘大公’之子孙中一人充任内府官员家臣以上职司.并可常侍于赞普驻牧之地”。
    2.刑法上的效力。在吐蕃不但官吏、有功之臣享有法律上的特权,同时这些特权也荫及他们的亲属,而且官位、告身越高,扩延的范围越广,法律给予的特权也越多。如《狩猎伤人赔偿律》规定:颇罗弥告身尚论本人及与有颇罗弥告身之祖,父及尚论有金字告身者之子侄,及叔伯昆仲无告身诸人,及继母、儿媳、妾媵、未婚之妹等,若被他人因狩猎射中,赔偿相同”。又如《恩兰.达札路恭纪功碑》规定:“苟‘大公’之子孙对赞普陛下不生二心.其他任何过错决不处于死刑,若被依法科处任何刑罚时,亦予以原科处减轻一等而加以保护”。
    3.诉讼法上的效力。在吐蕃社会里,适用法律也因亲属身份有许多特别程序和特别规定,亲属间互相告发检举的规定就是其中之一。如:“若我之兄、母、弟及子孙之中有任何一人产生异心时,立即向赞普坦露其有异心,决不跟产生异心之兄弟为伍;其他人若对赞普心怀二志,我定将此事坦露”
(编辑 明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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