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犯罪的认定上,缺乏“质”的界定
吐蕃法律注重行为的“质”,而忽视对“量”及其他因素的考虑,定罪过宽。某些杀人、伤害罪的认定,法律主要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为标准,出于故意伤人或杀人均处以死刑,而不考虑行为是否造成了相应结果(死亡、伤害及伤害的具体程度)和行为人的动机等主客观因素。如《狩猎伤人赔偿律》:“……中箭人无论身亡与否,放箭人起誓非因挟仇有意射杀,……(如因挟仇有意放箭)查明实情,将伤人者及其子孙一并杀之”的规定,就反映了这一点。
(二)盗窃罪的处罚方法多样,悬殊大
1. 认定盗窃罪无量的要求,如《盗窃追赔律》规定:“赞蒙、夫人、小姐、女主人之财物,和尚论以下、百姓以上之财物被盗,对行窃者惩治之法为戴上长一‘小栲’……”盗窃上述物主的财物,不论数额大小,都以盗窃罪论处。
2. 以赔偿刑为主,并兼以其他刑罚。按藏族传统,一般是偷一罚九,这对绝大多数贫苦牧民来说也是较重的惩罚。盗窃数目较大的也处以死刑、流刑、劳役刑和禁闭等。
3. 盗窃等级身份高的人所在之地财物,即使偷盗未遂,也以该地所有财物价值的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戴栲戴枷去服劳役,因为等级身份高的人拥有大量财物,吐蕃法律重点保护他们的财产所有权。
4. 处罚连及亲属,因偷盗处以服劳役的,劳役期限未满死去.由其长子戴枷代服劳役。
5. 奖励举发者,狡辩抵赖重罚。规定对抓获盗贼的“务须依法行赏”,知情人告密后,偷盗者还狡辩的“罚交三十倍”。
(三)轻罪重罚,罚过其罪
吐蕃法律任意扩大死刑、肉刑适用范围。许多较轻微的过失犯罪都处以死刑和肉刑,并且有的轻微犯罪也处以与重罪相同的刑罚。如《纵犬伤人赔偿律》中规定:“故意放狗咬死他人与放狗惊骇骑于牦牛等上之人,使其坠地死亡,都要将放狗者处死”。《狩猎法》规定:如抢饭食,挖去双眼,作为村民的“驮畜”。
(四)刑罚种类繁多,手段残酷
如前所述.吐蕃的刑罚有绞刑、绝嗣、砍头、挖眼、割舌、剥皮、流放、驱逐等,根据统治者意志施加于藏族人民身上。其中碎裂肢体、剥皮等方法。给罪犯临死前造成难以忍受的长时间痛苦,其残酷性更甚。吐蕃的肉刑,有近十种之多,大多数是残害人的肢体和器官,使人终身残废,造成巨大痛苦的刑罚。并且肉刑的适用非常普遍,许多轻微的犯罪,也要处以肉刑,如用手指点僧人的行为,要处以砍掉手指,挖掉眼睛等刑罚。
吐蕃刑法的严酷性还表现在普遍实行株连原则,任意扩大刑事制裁范围,这在《吐蕃三律》中随处可见,其他藏文史料也有记载。吐蕃刑法的严酷性,是封建国家建立初期吐蕃社会现实的反映。从大量史料记载看,吐蕃时期正值新旧交替之际,吐蕃全境统一伊始,战乱、动荡不止,百废待兴,采取严酷的刑法手段就成为巩固政权,促进稳定、发展之必须。
(编辑 明周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