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则
从大量的史料记载和保留下来的法律中可以看到,吐蕃王朝有关犯罪的规定在吐蕃法律中占有相当比重,且规定具体、详细。虽然这些规定显得零乱,缺乏系统性,尤其对于什么是犯罪、衡量犯罪的标准和尺度等基本问题无统一、明确的规定,但从史料中仍可以看出构成犯罪的某些要素。
1.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所谓刑事责任年龄,即法律规定犯罪人对自己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一定的年龄界限。吐蕃法律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但较为笼统,很不完善。如《纵犬伤人赔偿律》规定:“不论何种方式致死,为尚论善后事,须惩治放狗者之罪孽,将其成年以上之男子杀绝,成年以上女子放逐”。敦煌古藏文《礼仪问答写卷》第39问:“人若犯罪,惩处上有别否?回答:有别,年轻时所犯之罪不应记恨于心;思想成熟之人犯罪,证据确凿,应该记数。”可见,当时法律以行为人成年与否、思想成熟与否,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相当于现代刑法中对犯罪主体年龄上的要求。虽然,当时的法律对什么年龄算成年人没有具体规定.但毕竟己注意到年龄问题对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思想成熟之人”,意味着具有意志自由,能够辨别是非,正确判断和理解事物的人。这样的人明白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后果,有控制自己行为并对其行为负责的能力,“思想成熟”之要求相当于现代刑法中对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至于什么人属于“思想成熟之人”,吐蕃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从上述史料的记载可推断,成年以上之人一般可被视为思想成熟之人。
2.区分故意、过失。吐蕃刑事法律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过失行为以法律有规定者才负刑事责任。敦煌写卷《狩猎伤人赔偿律》规定:“受害人无论身亡与否,放箭人发誓非因挟仇而有意杀害,自担保十二人,连同本人十三人共同起誓,如情况属实,其处置《对仇敌之律例》同。”按当时《对仇敌之律例》的规定,因血族复仇而杀人者不问。放箭人过失伤人或致人死亡,应以血族复仇对待,视为无罪。相反,如是挟仇有意杀人,则要“查明实情,若受害人系中箭身亡,则将放箭人处死。”故意才构成犯罪.是吐蕃法律的基本原则,但某些特定行为,过失也要论罪。如《纵犬伤人赔偿律》规定:“尚论波罗密告身以上者本人及与其命价相同者之人,被大藏以下、平民以上之人放狗咬死,或放狗惊骇骑于牦牛等之上人坠死,对放狗者之惩罚:不论何种方式致死;为尚论善后事,须惩治放狗者之罪孽,……,放狗惊骇骑乎牦牛之上人,行为人对他的死亡可能出于过失,但仍与放狗咬死他人同罪。
从以上法条所涉及构成犯罪的一些要素可以看出,在吐蕃时代,犯罪实际上就是指思想成熟之成年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3.共同犯罪。吐蕃法律中的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它是吐蕃刑法的重点打击的对象。对于参加共同犯罪的成员则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裁量决定刑罚。如《盗窃追赔律》规定:“若一人偷盗价值二两七雪二南姆(黄金)以下,三两以上之实物者诛”。"若盗窃价值四两(黄金)以下,三两(黄金)以下之实物,为首者诛,次者驱至近郊,其余一般偷盗者分别赔偿。”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吐蕃法律把共同犯罪的成员区分为主犯、从犯、其他参加者3种,并且对这3种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4. 株连原则。刑事责任上的株连制度,在吐蕃非常盛行。它是一种不但把刑罚强加在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人身上,而且也施加于仅有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而本人并无犯罪行为的人身上,如《狩猎伤人赔偿律》中规定:“查明实情,被害人系中箭身亡,则将射箭人处死,并绝其后嗣。其所有奴户、库物、牲畜、妻室均由被害人和告发人平分。”此外在《纵犬伤人赔偿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种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株连无辜的制度,是吐蕃刑法极端残暴的具体表现。
(二)犯罪
在吐蕃法律中,当时较为重要的社会问题都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犯罪的种类繁多。根据史料记载,当时法律规定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侵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犯罪。任何剥削类型的刑事法律,首先都将侵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吐蕃法律也不例外。如《恩兰·达札路恭记功碑》记载:“苟(大公)对赞普陛下心怀二志,情况属实,犯罪者自身将受惩罚。”再如《谐拉康碑》云:“囊桑努贡之子孙后代,若有某人对社稷及赞普躬心怀二志,或做其他歹事,处罪仅于一身”。
敦煌文书载:“昔日,赞普卓年之时,吞米·中子甲赞努为大相,心怀逆二,噶尔·芒相松囊备利剑,设暗语均有所闻,乃擒之,治其罪焉。由芒相松囊亲自行刑,杀之。”可见,吐蕃法律严格维护赞普及其王室的权威和统治,对任何人,包括统治阶级内部成员侵犯统治利益的行为都予以严厉惩罚。
2.侵犯他人人身安全方面的犯罪。吐蕃法律规定的侵犯人身安全犯罪包括杀人和伤害两种。按照吐蕃法律规定,杀人和伤害主要由故意构成。如《狩猎伤人赔偿律》规定:“大尚论本人和同大尚论命价相同之人,被大藏以下、平民百姓以上之人因狩猎等射中,中箭人无论身亡与否,放箭人起誓非因挟仇有意射杀,…”如情况属实,其处罚与《对仇敌之律例》同。(如有意挟仇射杀)查明实情,将伤人者及其子孙一并杀之,以绝其嗣”。(纵犬伤人赔偿律》规定:“尚论波罗密告身以上者本人,及与其命价相同者之人.被大藏以下、平民以上之人放狗咬死,或放狗惊骇骑于牦牛等之上人坠地死,对放狗者之惩罚:不论何种方式致死.为尚论善后事,须惩治放狗者罪孽,将其成年以上之男子杀绝,成年以上女子逐出,财产、牲畜,全部赔与死者尚论一方"。
3.侵犯他人财产方面的犯罪。历史上的统治者都清楚地认识到.要稳定社会秩序,首先是打击贼盗犯罪。中国内地法律从战国时的《法经》就有“贼”篇、“盗”篇,以后历代法律都订有“贼盗律”,以此来打击贼盗犯罪,保护私有财产,维护社会稳定。吐蕃王朝也是如此,制定了《盗窃追偿律》,对盗窃行为,除规定一般的处罚尺度外,还根据被盗者的身份和盗窃地物品价值的大小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
(1)若盗窃价值4两(黄金)以下,1两黄金以上之珠宝,首犯诛,次犯短程流放,其余一般盗窃者罚令追赔。
(2)若1人盗窃1两7雪(相当于“钱”)2南姆(相当于“分”)黄金以下,2两以上之珠宝则诛。2人合伙行窃则判令追赔。若偷窃价值1两7雪2南姆(黄金)以下,1南姆以上之珠宝者,将其盗来之物全部判令追赔。
(3)窃贼潜入赞蒙(王后)、夫人、小姐及女主人与尚论以下,百姓以上诸人住房、土房、牛毛帐篷、库房,地窖及旅客住处诸地l行窃未遂被擒,该地价值2两(黄金)以。将为首之发配远方,其余按偷盗2两(黄金)财物之罪惩治;该地价值在2两(黄金)以下,按盗半两(黄金)财物惩治。对抓住盗贼者,赏以被流放窃贼之牲畜及赔偿物,务须依法行赏。
(4)盗窃赞蒙、夫人、小姐、女主人之亲属及尚论以下百姓以上之青稞被抓,将盗窃粮食之翘(藏制容量单位,可容粮食28 5市斤)数、升数折成(黄金)两数、雪数,依盗窃财物之法等同论处。
(5)盗窃军帐衙署以外其他帐舍,如盗窃商旅住地、帐篷或狗窝(内之物),或山顶小库房,惩处以小两计,折成马匹,按盗窃马匹头数计之,若应处死则处死。若应驱逐则按规定远近驱逐之.若应赔偿则依法赔偿。
(6)对盗窃赞蒙、夫人、小姐、女主人之财物及尚论以下,百姓以上财物之人,戴上长一“小栲”,厚一柞之颈枷,刑官于其上盖印加封,责以大板,罚劳役修城堡1月。……劳役未满死去,由其长兄(长子)戴上颈枷(代服劳役1月)。
对较为轻微的盗窃行为也有相应的处罚标准,《狩猎伤人赔偿律》规定,猎人若偷走全部猎肉,在城堡中禁闭1年;抓住偷盗的人.奖1匹坐骑。趁村人打猎时偷肉,偷一罚三;有知情人告密尚狡辩者罚交30倍。
4.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和破坏家庭关系的犯罪。吐蕃时期,法律也重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家庭关系,严禁强奸、通奸等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和破坏家庭关系的行为。《吐蕃简牍综录》记载:“淫人妻女.触及刑事大法,元帅及悉编掣逋(观察使、御史)应将犯人处以绞刑”。《王统世系明鉴》也记载:“对通奸者折断其肢体。流放到其他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