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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杨尚燕 马贵鑫 |
来源: 中国藏族网通 2008年08月22日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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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藏族网通讯 公保龙周可能没有想到,站在被告席上的他,会成为互助土族自治县第一个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的被告人。近日,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对该县首例转移赃车的被告人公保龙周按新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以罚金3000元的刑罚。
被告人公保龙周系化隆回族自治县牙什尕镇牙什尕村农民。 2008年4月10日,公保龙周与尔撒及尔撒的朋友(均在逃,姓名不详)到互助县加定镇收购虫草。当日下午,尔撒和尔撒的朋友在互助北山地区盗得摩托车1辆(案值4128元)。次日,尔撒的朋友要求公保龙周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到西宁市湟中饭店门口会合,被告人公保龙周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答应他的要求,将摩托车骑行至互助县柏木峡林业检查站时,被当地群众抓获。互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公保龙周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这在原刑法罪名中叫“窝赃”罪。而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个新罪名,我国刑法也有相关的渊源。根据1997年的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2000年刑法修正案(六)将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此新罪名明确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编辑 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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